一、事件的由来
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近期查处了辖区一名程序员违法翻墙的行为,认定的违法事实为:“2019年9月份至2022年11月间,某某在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某地址的家中使用电力设备擅自使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为某境外公司提供网络顾问服务,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58000元。”
该分局做出的处罚结果为:“对某某警告,并处罚款贰佰元整,没收违法所得壹佰零伍万捌仟元”
被处罚人无法接受没收违法所得1058000元的处罚结果,认为这是其三年来打工所得的合法收入,向公安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估计被维持),并称将提起行政诉讼。
公安机关没收该程序员的105.8万元工资是否合理呢?
注:以上双引号内文字摘自被处罚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为:双桥(头)行罚决字【2023】1145号。
二、相关规定
从被处罚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公安机关的办案依据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第七条 我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上述规定来看,“翻墙”违法是没有争议的,对程序员罚款200元也不需要探讨,有争议的点是:该程序员的“翻墙”上网的打工收入是不是《暂行规定》和《实施办法》所称的“违法所得”?
三、违法所得的内涵与外延
根据公安分局的行政复议《答辩状》,公安机关认为: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释义与实务指南》,违法所得是指违法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所得的赃款、赃物和其他非法利益。”,所以认定程序员“翻墙”打工所得为应予没收的“违法所得”。
《答辩状》其实并没有说清楚,为什么“翻墙”打工的收入就是“实施违法行为的赃款、赃物和其他非法利益”,这种含糊其辞的陈述是没有说服力的。
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这里的取得除了指行政违法行为与取得款项之间有关联外,更重要的是指与违法行为之间有紧密的因果关系。
如果脱离因果关系,只考虑联系,那就是对违法所得的扩大解释。
这起案件换一个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形式,也许就比较能理解了。比方说,小文自 2019年9月份至2022年11月,每天无证驾驶一辆改装的报废汽车用于某电脑公司的上下班通勤,三年间公司发给他 105.8 万元工资。某日交警查获了他违法驾驶的行为,公安机关除了对他无证驾驶报废汽车的行为予以处罚之外,还认定要没收 105.8 万元工资,理由是小文每天通过这种违法驾驶行为上班,取得的工资就是应没收的非法利益。这种执法逻辑一看就知道是混淆了因果关系和关联关系,如果小文三年间是将驾驶报废车辆用于运输运营,那么取得的收入与违法驾驶之间有因果关系,该收入应认定为违法所得而没收,如果仅仅是驾车上下班,工作内容与违法驾驶之间并无因果关系,那违法驾驶与工作的劳动报酬之间仅仅是关联关系,不能将收入认定为违法所得。
难道公安部门是因为不懂这些才导致的执法问题吗?笔者认为并不是,可能还存在着深层次的不正确的绩效观等原因,从而导致了执法思路的异化。
本案中,“翻墙”上网与程序员打工之间存在联系,但是不存在因果关系,程序员网上打工获得酬劳也不是因为他会“翻墙”而取得,程序员取得该1058000元的原因是他为境外公司提供网络顾问服务,所以该1058000元与“翻墙”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为是“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即不能认定为是“翻墙”的违法所得而予以没收。
四、结语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中,认定违法所得需把握该涉案款项与违法行为是否具备因果关系,罚没违法所得应实事求是,不能以绩效观指导罚没。
转载;作者 邹谈律师